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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995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偉伸(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其犯行已無法適用連續犯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
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而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故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盼鈞院能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年以上,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下,及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年6 月確定在案,亦參酌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編號4後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按: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之109 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955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而在此範圍內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等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已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
㈡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院復考量抗告人在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署押罪(共2 罪)、準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亦認不宜給予抗告人過度刑罰優惠,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瑕疵可指。
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其犯行已無法適用連續犯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偉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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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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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 │準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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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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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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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關年度案號 │6年度偵字第16796號 │6年度偵字第16796號 │6年度偵字第16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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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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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 │108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 │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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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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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215號(併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874號) │9年度執助字216號(併│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8年度執字第4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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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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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 │殺傷力之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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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 │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金新臺幣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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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 │107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下旬某日1週 │
│ │月5日止 │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 │後起至同年6月19日為 │
│ │ │時止 │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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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關年度案號 │6年度偵字第29318號 │7年度偵字第17707、17│7年度偵字第17707、17│
│ │ │708號 │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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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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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4月1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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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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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008號 │
│ │9年度執助字217號(併│ (併同署108年度執字第9300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⒉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日期均記│
│ │8年度執字第6315號) │ 載錯誤,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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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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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7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 │
│ │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 │ │
│ │時止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關年度案號 │7年度偵字第17707、17│ │
│ │708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3日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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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
│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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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5至6之「備註」│ │
│ │欄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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