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18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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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青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扣案,並有被告以及證人之供述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已無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隱匿之可能,實無甘冒損己之風險而有勾串、滅證之舉。

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證人劉信杰也於審理之時坦承之前所做筆錄是偽證,已證明被告是清白的,至於游振豪部分無任何佐證,顯然是證人的片面之詞,以挾怨報復被告,且警方所提供照片模糊不清、本案無任何毒品以及工具,檢察官既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販賣之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裁定理由逕謂檢察官以原羈押理由尚未消滅聲請延長羈押云云,未能詳查檢察官已未再以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延長羈押之原因,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甚而逕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羈押被告,亦屬訴外裁判之違法。

再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乃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得以實現。

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乃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一再宣示之意旨。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審酌原裁定就羈押原因之判斷,顯有多項違法之情形,並與所欲保全之目的間不符最後手段性之關聯性,有失比例原則,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或准予被告具保或釋回之裁定,以保障基本人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末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9年9月16日訊問時,均對其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坦承不諱,惟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原審法院根據卷內證人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通聯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有逃亡通緝紀錄,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09年12月16日起、110年2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證人證詞不足採信、未扣得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檢察官未再以逃亡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為由,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已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案為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

是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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