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19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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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施用毒品者凡經警方查獲「前或後」未經法院裁定而自行至合法醫療院所戒癮者,檢方不得再將其送勒戒處分,施用毒品者,以1次為限。

被告因毒品案尚未遭警方查獲前及查獲後,均一直在童綜合醫院之戒毒門診就醫及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檢方僅以書面向地方法院聲請勒戒之裁定,經勒戒後,法院再為強制戒治之裁定。

如被告當初有機會向檢方陳述就醫之情狀,即不會被送勒戒,亦就無戒治裁定之結果產生。

為此請求發文至童綜合醫院戒毒門診查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撤銷原裁定,重新為一個最有利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於109年3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原審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此,於110年1月2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亦有原審前開2次裁定書正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5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院觀執字第7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第65頁至68頁、第69頁、第73頁至74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

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問:為何提起抗告?)答:我在被查獲前,已經在童綜合醫院有喝美沙酮治療戒毒將近五年。」

、「(問:本件何時被查獲?)答:3月7日。」

、「(問:109年3月7日當天是否有去童綜合醫院治療?)答:有,我每天都有去喝,可能是早上或下午,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

等情(見本院卷附11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如有前往童綜合醫院戒毒治療,亦係於戒毒治療期間,仍無法戒斷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意旨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請求調閱其於上揭醫療院所戒毒門診之就診資料,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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