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19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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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子駿抗告意旨略以:
  4. (一)被告陳子駿業已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
  5. (二)被告陳子駿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最低
  6. (三)再查,被告陳子駿父親陳志煌罹患肝膿瘍、菌血症等症狀
  7.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陳子駿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8.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囷益抗告意旨略以:
  9. (一)經查,被告吳囷益業已坦承犯罪,且本案中之其餘被告等
  10. (二)被告吳囷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二線
  11. (三)再查,被告吳囷益現約28歲,學歷不高,因今年度疫情嚴
  12.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吳囷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13.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家賢抗告意旨略以:
  14. (一)經查,被告廖家賢業已坦承犯罪,且本案中之其餘被告等
  15. (二)被告廖家賢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二線
  16. (三)再查,被告廖家賢年約26歲,社會經驗尚淺,本從事賣豬
  17.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廖家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18.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19. 五、經查:
  20. (一)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1. (二)被告陳子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22. (三)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23. (四)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24. 六、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25. (一)本案已有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子駿、吳囷益
  26. (二)按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
  27. (三)次按目前實務上,被告棄保潛逃繼而逃匿躲藏於國內之情
  28. (四)又按個別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有異,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必
  29. (五)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稱原審裁定未敘明其等何以
  30. (六)再按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
  31. (七)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抗告意旨述及其等家庭狀況
  32. (八)至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前揭其餘意旨所述,均核
  33. (九)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
  34.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陳
  35.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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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子駿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子駿業已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

惟原裁定僅空泛敘明被告陳子駿「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第3頁),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惟此與本案被告陳子駿具羈押必要性之關連性為何?是否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之?原裁定俱未有任何說明,已屬理由不備。

又原審復認同案被告李辰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非無悔意,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相關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東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保障,暨其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衡諸比例原則,准予被告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詳附件2)。

被告陳子駿與同案被告李辰杰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皆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

然原審卻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陳子駿延長羈押理由?與同案被告李辰杰涉案情節有何差異?未予具保之理由為何?即逕為歧異裁定,原審裁定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二)被告陳子駿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最低之一線話務機手,對組織內部涉入極淺,和其他共犯素昧平生,無法與之聯繫勾串,況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又案件相關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獲,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

被告陳子駿並無鉅額財產可資逃亡,被告陳子駿等人實際從事詐騙至遭查獲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時間短暫且尚未結清拿到酬金,名下根本無任何財產可供其逃亡;

且被告陳子駿尚有祖父、祖母待其回家照料,觀上開情事,被告陳子駿身無長物,亦難割捨親情,實難有逃亡之虞。

被告陳子駿無詐欺前科,又參加詐欺集團時間甚短,又僅為一線人員,無從習得全部跨境詐欺之技巧,亦無龐大資金得以出境從事,顯無再犯之虞。

(三)再查,被告陳子駿父親陳志煌罹患肝膿瘍、菌血症等症狀,於109年12月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隔日轉入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住院20日方出院返家休養,惟仍須定期接受治療(詳抗證1);

又被告陳子駿祖母陳林綉蓮於105年間罹患卵巢惡性腫瘤,於105年10月10日至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0月31日住院接受右側肋膜放液術,於同年11月3日接受腫瘤減積手術,然仍未能痊癒,後續仍須住院觀察及治療(詳抗證2)。

再者,被告陳子駿祖母復罹患糖尿病合併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症狀,於108年7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詳抗證3)。

被告陳子駿對於父親及祖母罹患傷病憂心忡忡,對於自己犯錯遭原審羈押看守所感到萬分後悔,希冀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給予被告陳子駿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陳子駿得以盡早返家照顧父親、祖母及祖父。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陳子駿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審理程序業告一段落,又被告陳子駿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所犯復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陳子駿再犯之危險性等情形;

深盼鈞院憐憫被告陳子駿為人子女的心情,懇請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

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囷益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告吳囷益業已坦承犯罪,且本案中之其餘被告等人,亦均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而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

惟原裁定僅空泛敘明被告吳囷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第3頁),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惟此與本案被告吳囷益具羈押必要性之關連性為何?是否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之?且同案被告間,有人延長羈押,有人准予交保,原裁定俱未有任何說明,已屬理由不備。

(二)被告吳囷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二線話務機手,對組織內部涉入極淺,和其他共犯素昧平生,無法與之聯繫勾串,況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又案件相關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扣,檢警蒐證、調查均已完備,被告吳囷益已無串供滅證之空間與可能。

被告吳囷益並無鉅額財產供其逃亡,被告吳囷益等人實際從事詐騙至遭查獲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時間短暫且尚未結清拿到酬金,名下根本無任何財產可供其逃亡;

且被告吳囷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其亦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觀之上開情事,被告吳囷益身無長物,亦難割捨親情,實難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吳囷益參加詐欺集團時間甚短,僅為二線人員,無從習得全部跨境詐欺之技巧,亦無龐大資金得以組織集團從事或參與相類之詐騙犯罪,顯難認有何反覆從事同一詐騙犯罪之虞。

(三)再查,被告吳囷益現約28歲,學歷不高,因今年度疫情嚴重,工作難尋,且被告吳囷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不久,分別為6月及1歲半(詳抗證1),配偶全職照顧小孩並無收入,受迫於經濟壓力,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又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成長刻不容緩,對於缺乏父親陪伴之童年,可能造成其自信心及安全感缺乏,此等情形均是無法彌補及不可回復之影響。

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予被告吳囷益具保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吳囷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審理程序業告一段落,又被告吳囷益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所犯復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吳囷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形;

深盼鈞院憐憫被告吳囷益羈押已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且參與犯罪之動機殊值同情,懇請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讓其早日回歸家庭、社會。

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家賢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告廖家賢業已坦承犯罪,且本案中之其餘被告等人,亦均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而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

惟原裁定僅空泛敘明被告廖家賢「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第3頁),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有羈押之必要,然本件同為無其他刑事前科之同案被告李辰杰等人,已在此次獲得具保,為何被告有此差別待遇?法院衡酌之標準何在?被告廖家賢為何具有羈押必要性?是否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之?未見原裁定有任何具體之說明,已屬理由不備。

(二)被告廖家賢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僅擔任職位二線話務機手,對組織內部涉入極淺,和其他共犯素昧平生,無法與之聯繫勾串,況本案大部分共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又案件相關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扣,檢警蒐證、調查均已完備,被告廖家賢已無串供滅證之空間與可能。

被告廖家賢並無鉅額財產供其逃亡,被告廖家賢等人實際從事詐騙至遭查獲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時間短暫且尚未結清拿到酬金,名下根本無任何財產可供其逃亡;

且被告廖家賢負有照料家庭之責任,觀之上開情事,被告廖家賢身無長物,亦難割捨親情,實難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廖家賢之前並無前科,此為被告廖家賢第一次之犯罪,參加詐欺集團時間甚短,僅為二線人員,無從習得全部跨境詐欺之技巧,亦無龐大資金得以組織集團從事或參與相類之詐騙犯罪,顯難認有何反覆從事同一詐騙犯罪之虞。

(三)再查,被告廖家賢年約26歲,社會經驗尚淺,本從事賣豬肉等正當工作,惟因家中欠債急於還錢,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況被告廖家賢本身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電信詐騙犯罪期間尚短,且僅擔任二線話務手,因初學,口才及騙術均不佳,故並未詐騙得逞,亦未曾領得任何薪資及犯罪所得,過去亦未有詐欺之前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及有何反覆從事同類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廖家賢犯罪動機殊值同情,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予被告廖家賢具保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廖家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審審理程序業告一段落,又被告廖家賢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所犯復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形;

深盼鈞院憐憫被告廖家賢為初犯,且參與犯罪之動機殊值同情,懇請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

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因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24、414及415號),經原審於109年11月4日訊問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後,分別諭知:「被告(陳子駿)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方式,係有系統性的加入犯罪集團,並詐欺不特定人,具廣泛性,且話務手之犯罪方法同一,具反覆之特性,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被告陳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仍有差異,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斟酌被告近期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併斟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被告(吳囷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方式,係有系統性的加入犯罪集團,並詐欺不特定人,具廣泛性,且集團話務手之犯罪方法同一,具反覆之特性,佐以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斟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

及「被告(廖家賢)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從廖家賢扣案手機內含有多筆SKYPE群組通訊內容、QQ帳號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方式,係有系統性的加入犯罪集團,並詐欺不特定人,具廣泛性,且集團話務手之犯罪方法同一,具反覆之特性,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斟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

並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0年1月27日訊問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後,裁定自110年2月4日起,其等均延長羈押2月,此有該署前揭起訴書、原審10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暨同月28日之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罪名,經原審訊問後,其等雖均否認犯行(嗣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後,三人均改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陳子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查被告陳子駿前曾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及非駕駛業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等司法機關分別發布通緝,有被告陳子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可徵其遵守法治及接受偵審、執行等司法程序之意願確屬薄弱。

是本院參酌前情,已有事實(即前述因案多次被通緝紀錄)足徵其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

(三)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即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1.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本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行為人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本條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虞。

2.本院審酌:(1)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自109 年6月14日起迄至同年7月8日止,即已密集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段期間,仍不知積極退出,顯見其等自制力確屬薄弱,如經釋放出所,亦有足夠之能力(已習得相關詐騙技巧)續行從事加重詐欺犯罪。

(2)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分別稱有:或因生活環境及經濟壓力(參原審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之被告陳子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或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被告吳囷益前開抗告意旨),或因家中欠債急於還錢(參被告廖家賢前開抗告意旨)等情,始犯本案,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三人不會再因經濟困窘鋌而走險,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重操舊業實施同性質犯罪。

(3)被告吳囷益前於102年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分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遵守法治之意志非堅。

(4)綜上各情,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

(四)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1.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之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其等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其等身體,因此使其等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其等之不利益相對鉅大。

是為防止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逃匿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

2.另本院衡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持續)性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現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及斟酌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六、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本案已有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涉犯上揭罪犯罪嫌疑重大、確實有羈押之原因暨必要性,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上開所辯即其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不過係其等個人主觀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

(二)按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即便確定後亦有執行之問題,是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所辯即相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主要事證均調查完畢及本案其餘被告亦均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坦認云云,不過係其等主觀對目前本案審理進度作有利於其等之解釋,尚非可採。

(三)次按目前實務上,被告棄保潛逃繼而逃匿躲藏於國內之情所在多有,不限於潛逃國(海)外,其有無資力逃亡,並非可作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非少數。

是被告陳子駿上述所稱其無任何財產可供其逃亡、尚有祖父母待其照料,亦難割捨親情,難有逃亡之虞云云,實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又按個別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有異,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係法院個別就全案事證判斷之問題,其個別所涉犯行情節既有不同,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要不因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

準此,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自不得以同案被告李辰杰已獲交保,則其等何以有此差別待遇、其等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李辰杰有何差異,進而認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

(五)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稱原審裁定未敘明其等何以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其他交保、限制住居或替代方案可取代、其等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李辰杰有何差異云云。

經查,原審羈押裁定理由固然簡略,惟仍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並無不合。

(六)再按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係其等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此固可作為未來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等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即認其等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廖家賢另稱其無前科云云,屬刑罰酌量之事由,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七)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抗告意旨述及其等家庭狀況等情,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三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八)至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前揭其餘意旨所述,均核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因素迥異,或未為原審採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尚難據為判斷其等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九)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等則係輕微之手段。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本案將來之審理程序及若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等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其等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無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陳子駿、吳囷益及廖家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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