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21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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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丁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並無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而存在「情節重大」之情況,抗告人實乃財務陷入困難,方無法如期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各期賠償金,且抗告人也主動連絡徐月里等,表示抗告人之難處,不存在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緩刑顯然無理由。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丁彥廷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107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同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09號、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107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上開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徐月里12萬元,應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另依上開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金山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德福)40萬元,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不甚良好,僅斷斷續續為以下之給付:⒈匯款予徐月里部分: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款2500元、108年3月19日匯款2,000元、108年5月8日匯款2,000元、108年6月14日匯款4,000元、108年8月23日匯款4,000元;

⒉匯款予金山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德福)部分:分別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19日匯款5,000元、108年5月8日匯款5,000元、108年6月14日匯款10,000元、108年8月23日匯款10,000元。

告訴人徐月里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受刑人給付明細、匯款資料、告訴人徐月里提出之陳報書狀、告訴人陳德福所提出之陳報書狀暨受刑人匯款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107、108年間僅各別給付19,500元予徐月里,35,000元予金山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德福),已足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又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據抗告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所為,則抗告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財務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

然抗告人僅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合計19,500元之款項予被害人徐月里及合計35,000元之款項予金山朝天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德福),僅及其應給付總金額約百分之16與百分之9,占比甚低,難認抗告人有履行調解條件之真心誠意。

是依上開事實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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