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就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合與立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祉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深感悔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明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嗣原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7年6月以下;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合計10年1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並未逾越上開刑度。
原裁定未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不法。
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以法院定執行刑應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受刑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已深感悔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7年9月、7年7月(3次)、7年11月、1年,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以下,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業如前述,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受刑人所犯案件有無自白認罪,乃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經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再為重複評價,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原審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7月(2次) │有期徒刑7年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1月20日 │
│ │ │109年1月2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69、885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 │12441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7 、124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4月13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 無 │編號2-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9年2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3次)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4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6日 │
│ │109年1月5日、 │ │ │
│ │109年2月5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69、8852、12441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777 、124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2-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