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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凱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易字第1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凱偉(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監所提出聲請抗告狀(該狀嗣於109年11月23日送交原審法院,而抗告人則已於109年12月27日出監),惟該抗告書狀並未具體敘述本件之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未合,惟因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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