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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人 即 劉敏郎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中檢增鑑
109執沒1831字第109912264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敏郎(下稱抗告人)左眼急需開刀手術醫治,經中國醫藥大學體系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眼科主治醫師診斷,需新臺幣(下同)7萬元始能完成手術及復健,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7萬7194元,讓抗告人得以完成手術治療,抗告人之刑期冗長,願以他日勞作金額償還,為此,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雖明定受刑人之飲食、生活必要物品及疾病醫療事項,由監獄提供或辦理。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或有特殊醫療需求,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且監獄行刑法第55條第5項、第61條第1項亦規定「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受傷或罹患疾
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故法院民事執
行處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或特殊醫療需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就未扣案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2055元(計算式:11萬55元+9000元+9000元+3000元+1000元=13萬205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 109 年 3 月 1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以抗告人之財產抵償追徵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乃以109年11月27日中檢增鑑109執沒1831字第1099122641號函,命臺中監獄在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應沒收金額共13萬2055元範圍內,就抗告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之餘款,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匯款專戶;
臺中監獄乃依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將抗告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7萬7194 元扣繳並匯款至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匯款專戶予以沒收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執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然查:
1.抗告人經培德醫院主治醫師田彭太診斷罹患「水晶體後脫位」病症,需施以「玻璃體切除,併 Artisan 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所需費用約計8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主治醫師田彭太所開立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陳稱:其因眼睛需要手術治療,其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7萬7194 元係擬用以支付上開手術治療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2.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之疾病醫療事項,雖係由監獄提供或辦理,然仍有因特殊醫療需求而需受刑人自費之情況。
而依上開醫生所開立之證明可知,抗告人確有因罹患「水晶體後脫位」病症,需要施以「玻璃體切除,併 Artisan 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而需自費約計8萬元之情事,則檢察官於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追徵時,除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外,亦應考量抗告人上開特殊醫療需求,酌留適當之醫療費用,以供支應抗告人繳付醫療費用,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11月27日中檢增鑑109執沒1831字第1099122641號函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特殊醫療需求」,僅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後,扣繳其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容有再斟酌之處。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避免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自為裁定,將檢察官以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衡酌抗告人上開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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