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3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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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甘智霖(下稱抗告人
  4.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5.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
  6. (二)抗告人因住所在臺中市大甲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
  7. (三)綜觀上開事證,臺中地檢署因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狀況不
  8.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2項第5款(係「第74條
  9.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10. (一)查抗告人於期滿前為避免履行時數不足,亦曾向觀護人等
  11. (二)然查原裁定亦認定本案抗告人109年7月31日起幾乎每日前
  12. (三)次查抗告人亦深具悔意,並自述如下:
  13. (四)抗告人提出其工作單位之出勤紀錄(詳如抗證4),可證
  14. (五)本案抗告人深具悔意,雖有遲誤履行之情,但並非拒絕或
  15.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16. 五、經查:
  17. (一)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毒品危害
  18. (二)次查,抗告人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應於108
  19. (三)復查,抗告人固然有履行義務勞務成效不佳,以致履行時
  20. (四)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21. (五)再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所簽署之「義務勞務執行
  22. (六)末查,抗告人曾於109年8月12日已預知有未能如期完成履
  23.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
  24.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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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甘智霖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甘智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4日確定在案。

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履行完成,惟抗告人並未如期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因住所在臺中市大甲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諭知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將上開24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抗告人遂與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附設沙發后花園協議,自108 年11月15日起,於每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起初出席狀況尚可,然自108年12月起,出席狀況不佳,至109年2月2日為止,僅提供合計27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109年2月2日(係「3日」之誤繕,應予以更正,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75頁)起至109年2月26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3月2日發函告誡後,方又開始履行,至109年3月25日止,僅履行39小時(係「42小時」之誤繕,應予以更正,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75頁),履行履行時數不足,臺中地檢署乃於109年3月30日又發函告誡,至109年4月29日止,僅履行54小時,履行時數不足,臺中地檢署又於109年5月7日發函告誡,嗣因抗告人自109年6月7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再於109年7月13日發函告誡,至109年8月26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77小時,尚有6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8年7月8日函、108年8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年8月27日報到筆錄、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歷次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該「執行情形」四字應予刪除,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20頁等)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進行項目摘要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上開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綜觀上開事證,臺中地檢署因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狀況不佳,曾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且依卷附進行項目摘要表所載,觀護人曾於108年12月13日、12月27 日、109年1月15日、2月7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25 日、4月10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 日多次約談抗告人,追蹤義務勞務履行進度,自108年12月27 日抗告人履行進度開始落後起,即不斷建議抗告人應主動積極履行,甚且要向雇主請假,以至執行機構補足義務勞務之履行進度,以免緩刑遭撤銷,抗告人亦表示會利用假日、請假等方式儘快履行(見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卷第69(係「68」之誤繕,應予以更正,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68頁至73頁),顯見抗告人充分瞭解緩刑負擔之內容及不遵期履行之後果,且早已明知其履行進度嚴重落後,卻經常無故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09年7月31日起,始開始幾乎每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欲補足履行進度(見卷附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終因履行時間所剩無幾而不及履行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緩刑負擔,毫無悛悔之意,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2項第5款(係「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誤繕,應予以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期滿前為避免履行時數不足,亦曾向觀護人等申請調往履行時數更多之單位,惟經回覆尚無其他單位可供履行,將視109年8月履行狀況,如能積極履行,再以簽請延長其履行方式協助完成勞務,此有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卷第57頁之公文可證(詳抗證3),公文內並有主任觀護人張秋遠與檢察官陳順昌之核可蓋章,並無批加任何回覆意見在卷可稽。

則109年8月如抗告人積極履行,依抗證3公文批准所示,尚非不得簽請延長其履行期限。

(二)然查原裁定亦認定本案抗告人109年7月31日起幾乎每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是否應認定為109年8月有積極履行勞務之狀況,而得依抗證3 之公文,簽請延長履行期限?是否仍有情節重大,諸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的情事?是否依照比例原則衡量過後,明確認定抗告人遲誤履行之情況,業已難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之必要,實非無疑。

(三)次查抗告人亦深具悔意,並自述如下:1.抗告人退伍後判決前,找工作遇到不少困難,曾經萬念俱灰,但遇到奇美油漆工程行的老闆,老闆知道抗告人的事情後,不嫌棄抗告人的前科,表示賞識抗告人,仍然願意給自己升遷發展跟學習機會,抗告人迄今仍滿懷感謝。

自此,抗告人一直想努力工作,積極表現。

但因自身的自卑,積極表現的過程中,害怕跟老闆開口說要請假去做勞務,擔心老闆失望的表情,抗告人常常內心相當掙扎。

2.抗告人履行狀況:抗告人108年10月16日先去聽勞動說明會,之後108年11月15日就前往后里沙發后花園開始做勞動服務,剛去服務時就覺得這個地方蠻友善的,也很不錯,從那次之後也只有禮拜日幾天會過去。

剛開始履行1個半月,抗告人平常時間都在上班,工作繁忙,去都短暫的時間4小時或是3小時,有時候會剛好沒工作的時候要去做,又遇到下雨或休園的時候。

年初開工,今年剛好工作非常的繁忙,公司從去年就接到建設公司的工作,因此工作非常多,所以2月都沒有什麼進展。

觀護人從2020年3月就有告訴抗告人要自己排出時間去做,可是到2020年6月抗告人還是做不到110小時,這時候大約已經警告信有2次左右了。

每個月的報到抗告人都有和觀護人約好去完成的時數,但總是因為自己本身的問題而沒有去完成。

3.履行期限是109年8月26日,抗告人到7月才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才在那邊趕時數:就像學生開學前才在那邊火燒屁股一樣,抗告人總以為自己在期限前可以履行完畢,把一切想得太簡單。

2020年7月時只有履行差不多100小時左右,所以7月中下旬,抗告人才跟公司老闆請假去做。

白天的工作請假,抗告人就做晚上的工作,原本以為可以按照觀護人的方式完成。

但抗告人高估了自己的能力,總以為自己可以兼顧晚上工作,白天義務勞動,結果就是早上根本起不來,常常只有做下午4小時。

抗告人有跟園方經理問過是否能禮拜一、二也可以來做服務,但園方是沒有人在那裡,所以沒辦法。

抗告人跟觀護人聲請調單位,觀護人也說目前沒有地方可以讓其消化時數,但可以幫忙爭取延期。

8月12至20號每天都有趕著去做,但因為晚上有上班,想要意志力逼自己早上起來,但早上總是爬不起來,所以這幾天都下午才去服務,只有17、18號休園沒辦法做,而21號到26號,同一樣的問題,禮拜一、二休園,22號則是園方有活動,一直到8月26日的時候還是來不及做完,禮拜一和禮拜二都休園,所以沒辦法。

4.抗告人到7月才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才在那邊趕時數,沒達到檢察官、法官和觀護人的承諾,深感抱歉,但如果可以再給抗告人1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一定能履行完畢。

5.抗告人自從案件被抓、被判刑後,整年都沒跑去玩,也有去別縣市工作。

整年來,抗告人只想工作也害怕丟失工作,只想證明給擔心自己的父母看,抗告人已經改過自新,也有能力拿錢回家了!抗告人誠心希望法官和檢察官,還能給抗告人一次彌補過錯的機會,把剩下的時數補完,真的不想再從頭來過一次了,又再一次讓父母親擔心整整2年。

抗告人真的的確很不應該這樣對待這件那麼嚴重的事,給予抗告人那麼長的時間完成,卻不懂得珍惜,不會安排自己的時間去完成勞服,更重要的該反省自己的不負責任和不懂事,把重要和不重要的事情搞混。

6.自己整年來都努力工作,不算正當理由,只算是藉口,抗告人對於勞服這方面真的太過放爛和不積極,抱著歉意和懊悔的心態打這些文字來表達懺悔和後悔。

法官和檢察官如果能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的話,抗告人可以240小時全部重新做過,最後真的對不起,抗告人錯了!

(四)抗告人提出其工作單位之出勤紀錄(詳如抗證4 ),可證抗告人(即註記:「芝霖」或「甘」之人)有過年月份忙碌,長時間整天工作暨7月、8月及9 月等月份,分別有為完成義務勞務,而減少工作出勤日、整月未工作出勤及回復工作出勤等事實。

(五)本案抗告人深具悔意,雖有遲誤履行之情,但並非拒絕或係故意不履行,109年8月履行狀況亦可謂積極,依照比例原則尚非不得展延履行期限,尚難謂有何撤銷假釋條文所稱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僅遲誤履行,尚無撤銷緩刑,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必要。

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經苗栗地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下稱「前案」)於108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迄至113年5月23日止,而抗告人就前開緩刑附帶之應履行必要命令即法治教育4 場次皆已履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中地檢署109 年9月23日中檢增甲108執緩助55字第109909840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卷第5頁至11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35 頁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應於108年8月27日到署報到,並諭知其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係自該日(108年8月27日)起迄至109年8月26日止(計1年),復又通知其應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參加該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該1小時可列入抗告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

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再命抗告人應於108年11月15日主動與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附設沙發后花園聯繫,並自該日起,於上述處所執行義務勞務。

而抗告人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起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共履行「82小時」義務勞務(含抗告人上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之1小時)及109年8月1日起迄至109年8月26日(即履行義務之屆滿日)止,共履行「95小時」義務勞務。

是抗告人於上揭日總計共履行義務勞務「177小時」,堪認其確實有未能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即108年8月27日起迄至109年8月26日止)內,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附設沙發后花園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

以上各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年8月27日報到筆錄」、「108年9月9日中檢達禾108執護勞助43字第1089095245號函」、「108年10月16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退)單」、「108年10月22日中檢達禾108執護勞助43字第1089111647號函」、「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可查(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3頁至5頁、第7頁至9頁、第16頁至17頁及第75頁至79頁)。

(三)復查,抗告人固然有履行義務勞務成效不佳,以致履行時數不足,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後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7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前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附設沙發后花園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4張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32頁至33頁、第35頁至36頁、第41頁至42頁及第52頁至53頁),足認抗告人雖時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最後一次告誡(109年7月13日)後,仍於一定時間內(即109年8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密集【經查:抗告人分別於該月1日、2日、5日、6日、8日、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3日及26日(合計達17日)】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合計達95小時),且較其之前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起迄至109年7月31日止所履行之82小時為多,此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之「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75頁至81頁)。

是抗告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其是否確有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顯屬有疑。

(四)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查本件依前案主文欄所示,僅諭知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40 小時,並未限定其履行完畢之期間,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命抗告人應履行完畢之期間係自108年8月27日起迄至109年8月26日止,形式上似有「1年」的時間可供其履行義務勞務,惟若細譯卷附前揭「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可悉,其實際上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點應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迄至109年8月26日止,實際上能履行之時間未逾「10月」,則執行檢察官所命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是否過於倉促,即值得斟酌。

況抗告人之5年緩刑期間係自108年5月24日起迄至113年5月23日止,若與上揭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相比,該指定履行期間不無過短之虞,則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是否可全然歸責於抗告人,而認其有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再參諸抗告人現已履行百分之73.75【即「已」履行之時數(177小時)÷「應」履行之時數(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尚未履行之時數僅剩63小時(240小時-177小時),若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7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

準此,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屆至前,仍有充裕時間將剩餘的「7天又7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2年,顯有違比例原則。

(五)再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所簽署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有載明:「接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於履行勞務時,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二)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三)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四)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

且上開事項亦記載於前揭「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註欄內(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12頁、第80頁),足認此等注意事項為抗告人及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附設沙發后花園)所明知。

再參諸前引「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結果登記欄內均勾選抗告人之執行結果係「合格」,而執行機構對抗告人所為總評語乃「出席率不佳,工作技能好,但需較多督促」,顯見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有出席率不佳之情形,然若其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時,則均能盡力完成工作,亦無違反前揭「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所載內容,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尚稱良好,應無疑義。

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再觸犯刑章,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六)末查,抗告人曾於109年8月12日已預知有未能如期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而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是否可以換到另一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因為這樣可以每天都去做,8月26日之前比較能做完,此有抗告人書寫之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查(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57頁),而觀護人在該紙上僅批載:本署海線機構因容額或可供執行天數與目前機構相同(每周只能執行五天),目前無其他機構可供履行。

【將視該員8月份履行狀況,如能積極履行,再以簽請延長其履行方式協助其完成勞務等情】。

嗣臺中地檢署承辦股(禾股)觀護人林曉鴻則以:1.甘員應履行時數為240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扣除行政程序,實際可履行時間約9月。

屆期僅完成177小時,尚餘63小時。

2.本署於派案至機構後每月督促甘員盡快履行亦承諾會抽空前往(可參考檢附之約談摘要),然皆未實踐;

且其中有請假參與繞境情形,顯示非因工作無法請假履行。

3.7月31日後出勤天數雖增加,但仍有數日,當日勞動時數未達一半(每日最多可履行時數為8小時)。

4.綜合甘員表現,難認其有積極履行之情形,故仍以未完成結案,而擬予報結本案,移請執行科甲股續行辦理,並經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核章,及檢察官陳順昌批示「撰之如擬」等情(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81-1頁所附之「簽」)。

惟本院認為,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漏未審酌:1.抗告人雖有未按期履行完成,期間或有請假參與繞境【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影卷第72頁所附之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09年6月24日之約談輔導記要)】等情。

惟上情是否即可據此作為其積極不履行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之理由,已不無疑問。

況抗告人在其經最後一次告誡後,確實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26日止(計17日),已陸續密集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達95小時,較其前所履行之82小時為多,且鑒於每個人每日之身體狀況皆不相同,是否可以其於該月份(即109年8月)之部分出勤日所履行時數因未達8小時,即認其有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2.再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甚短(未逾10月),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裁量權是否妥適,亦不無疑問。

況抗告人於109年8月12日已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是否可換到另一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利其於109年8月26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顯已積極面對恐無法遵期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之窘境,並尋求解決之方法。

3.末抗告人形式上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上揭「簽」中並未說明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4.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因漏未參酌上情,以致其未審酌是否應准許抗告人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而逕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前案緩刑負擔之違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以致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據。

原審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

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執行檢察官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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