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39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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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梁晁榮


林愛紜


洪振嘉


梁軒誌


鄭程瀚


梁誌豪


陳堉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梁晁榮、林愛紜、洪振嘉、梁軒誌、鄭程瀚、梁誌豪、陳堉倫7人(下稱抗告人7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聲字第11號、109年度秩聲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庭裁定認抗告人7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而沒入抗告人7人身上攜帶之現金確定。
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並未沒收其他同時遭查獲而被起訴之王璟譯、范家仁、邱志凱、梁錫富、陳建安等5人之賭資,檢察官於該案件民國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明確稱「其中沒有參與對賭的被告及參與者,身上的錢與賭博無關的,可以不用宣告沒收」等語。
抗告人7人當日在場,係與眾人談天說笑,並無賭博情事,身上攜帶較大數額之現金,與個人生活習慣、觀念相關,抗告人梁晁榮身上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800元,是為支付修車費用所準備,均不得逕認定為參與賭博之資金;
另抗告人梁晁榮、林愛紜當日下午5、6時左右到場後,與在場之人打招呼及簡短對話後即離開,直至晚間10、11時許始返回現場,並無上開裁定所稱待在現場5、6小時之事實。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7人之再審聲請,難令人信服,爰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該案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4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7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抗告人7人各裁處罰鍰9,000元,並均沒入賭資,抗告人7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秩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洪振嘉、梁軒誌、鄭程瀚、梁誌豪、陳堉倫之聲明異議確定;
以109年度聲秩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梁晁榮之聲明異議,撤銷抗告人林愛紜罰鍰部分之處分,改處罰鍰6,000元,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社會維護法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7人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程序上之不合法,尚屬無從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7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7人意見之必要。
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7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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