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0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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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紹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治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原審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收到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但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交保釋放後,並未收到開庭通知單,為何會被沒收此保證金,懇請查明等語。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且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而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係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指定前述保證金,由具保人於110年12月7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原審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月7日之審判程序到庭,且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及具保人於該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原審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之住居所進行拘提,亦皆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月7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2086號拘提事項簡覆表所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9至161、177至181、203至207、213至231頁)。

惟被告在原裁定作成前之110年2月23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足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原裁定作成前,已經緝獲而入監執行,其逃匿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原審疏未詳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

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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