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0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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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玫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給予法庭文字及錄音並未給予證據 錄影光碟(即李嘉偉沒有受傷之光碟)供抗告人做截圖使用, 以利抗告人謀求救濟,顯有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請求交付光碟須於審判中始得請求,本件過失傷害案已判決確定,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審理中,主張為將李嘉偉在案發時間沒有受傷的事實錄影,做成截圖照片,俾呈現本案事實,聲請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刑事庭所播放案發時間早上11點15分,李嘉偉在案發地沒有受傷之錄影證據光碟,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謂「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案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所播放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有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院業已准予交付抗告人聲請之光碟,本院無再重覆裁定交付之必要。

原審裁定疏未查明本件抗告人已有提出再審,而以審判中為限始得交付光碟為由,駁回抗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然本件本院前既業已准許交付抗告人請求之光碟,抗告人之請求已無必要,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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