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44,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杜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家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論動機、目的、手段而言,均屬微罪,損害社會法益相對輕微,侵害者係屬個人,加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倘一併起訴、審判,所定刑度當較本案原審裁定之刑度為輕,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如附表所示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3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99年抗字第229號裁定,均大幅降低各刑期合併刑度,而指 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查抗告人所援引上開裁判,分別為施用毒品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抗告人所犯違反銀行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全然不同,抗告人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作為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即 無理由。

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銀行法等4罪之總刑度為7年6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折數約0.53,而原審裁定 於加計附表編號4、5案件宣告刑共2年8月後,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之折數約略相當,並無抗 告意旨所稱若一併起訴、審判,所定刑度當較原審裁定之 刑度為輕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 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杜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銀行法 銀行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間至105年7月18日 ①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5日;
②106年1月底至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間至106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5、30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7、445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5、8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5、30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7、445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5、8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5、30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7、445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5、8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3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485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3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485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3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485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9日 106年7、8月間某日至106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5、30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7、445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5、8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27日 109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9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34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485號(編號1至4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93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