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4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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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聰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僅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未明定定刑之標準,故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情狀斟酌判斷。

而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在量刑時自應考量成癮戒斷週期,以戒除依賴,避免過度之監禁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家負擔。

此外,在以徒刑隔離毒品前,受刑人遭查獲之次數,又與他人之檢舉及警察查辦之積極度有關。

從而,與其計較施用毒品及因此衍生之微罪,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之期間是否已足戒除毒品、助其復歸社會。

再參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諸如:(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1059號吳姓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7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邱姓被告,恐嚇及詐欺等案共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處有期徒刑26月,詐欺109件每件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2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

(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共27罪,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四)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27件,宣告刑共有期徒刑13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五字第40823號,施用毒品16件,宣告刑共有期徒刑8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4月,抗告後更定為有期徒刑54月。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則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聰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4年2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3年1月之拘束。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原裁定理由內已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惟與竊盜部分之情形迥異,又施用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等理由,顯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異,且各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考量之情況又不儘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

受刑人以上開所舉各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況受刑人分別於短期間內犯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格特性,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聰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02.24 107.10.10 108.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167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1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93號 108年度簡字第7293號 判決 日期 108.05.14 109.02.20 109.0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93號 108年度簡字第72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6.03 109.06.08 109.06.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05.03 108.05.25 107年5月3日11時3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判決 日期 109.03.25 109.03.25 109.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07.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6至7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7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5月31日11時3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判決 日期 109.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7.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6至7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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