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5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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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被逮捕人 孫建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抗告人)孫建聖抗告意旨略以:便衣警察並沒有告知身分也沒有影像證據或親眼看到非法物品(僅有語音不明之錄音檔),且本人毫無犯罪意圖與違抗,卻被強行搜索及壓制造成受傷骨折等語。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

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

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35分,被喬裝為網友之警員林志豪發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員警所為係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因手術之故未能解交原審,故原審不予解返逮捕機關,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交保,未拘束其人身自由,有本院110中分高刑成110抗字451字第039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水慎110核交1171字第15694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

抗告人雖於110年4月6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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