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5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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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雪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埸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其二,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埸,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

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本案抗告人陳雪惠就「SPG超級金礦控股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抗告人陳雪惠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如依上開見解,自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難謂抗告人陳雪惠犯罪嫌疑重大。

況抗告人陳雪惠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從原裁定依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仍待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關連性及扣押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陳雪惠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顯有調查、確認之必要,惟原裁定在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情形下,即逕行就抗告人陳雪惠名下之財產予以扣押,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

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

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

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

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指估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5740萬元8621元,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且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且被告確有變賣、移轉財產欲避免追查犯罪所得之舉(基於偵查不公開,此部分詳卷),附表所示財產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落空,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

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名下之資產總值遠低於其達5740萬8621元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陳雪惠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難謂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裁定在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情形下,即逕行就抗告人陳雪惠名下之財產扣押,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

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罪,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為避免犯罪所得落空,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且其實際上亦已有脫產之舉,故為保全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利後續沒收及追徵之執行,應有扣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情,皆屬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況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顯無足採。

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且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原審既已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原裁定並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全部 約22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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