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55,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冠宇
抗告人即原
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宗福
抗告人即原
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被 告 曾俊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

再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349條亦規定甚明。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於未移送民事庭前,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九編並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之上訴期間,以自檢察官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日起算之除外規定,因此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收受判決後20日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並不受檢察官上訴時間之限制,僅於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其上訴嗣後成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曾俊明(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抗告人賴冠宇、賴宗福、賴文貞3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訴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迄未就刑事判決上訴,抗告人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時,刑事部分既未有上訴,其等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3人之上訴。

惟抗告人3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抗告人3人於110年1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卷第223至229頁),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同日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刑事判決上訴,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就上開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6日中檢增裳110請上88字第1109020587號函檢送檢察官上訴書、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可參,則抗告人3人於110年2月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且檢察官對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亦經合法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3人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3人之上訴,自有未合。

以上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又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於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發回,此節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