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6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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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守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勒戒期間見過3次、5次還勒戒成功之案例,為何抗告人勒戒完還需受戒治處分?懇請發還原審裁定重新更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前於93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08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未予爭執。

而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應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物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A、H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無業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

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5分計算)。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

惟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其不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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