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7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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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蔡侑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110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庭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部分犯罪行為地係在南投縣,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故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於法有據。

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蔡侑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移轉管轄之裁定,因該裁定尚有爭議,因該案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係有牽連關係,故有移轉管轄併案審理之必要,俾利於結案,以免於奔波之苦等語。

三、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該院對本案如何有管轄權,抗告人僅以恐受奔波之苦聲請移轉管轄,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合,而將其聲請依法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既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復無同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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