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8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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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益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研商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已有調整。

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計分,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疑問,原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關連性不明,不宜採為依據,原裁定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暨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有9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有1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 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1 個月至1 年計5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無精神疾病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 分(有兼職工作計2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 分;

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 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5 分計算)。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 年3 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6頁)。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臺中戒治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觀之抗告人前揭「有無繼續施用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因有9 筆,每筆5分,計45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僅加計上限10分,並無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之情況,其餘評分標準之配分,亦核無不合,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7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認本案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暨判斷結果,顯屬誤會。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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