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52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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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

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

可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

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

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3之立法意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警刑求逼供,以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存在歧異等節,則係就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不足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使原裁定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此否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害人余孟宜之警詢,與另一被害 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余王綉琴於審理時證述不一;

另余孟宜指認抗告人時,係採一對一指認,其過程有誘導被害人之虞等情,經本院前審調閱原確定判決並審視全文內容,原確判決並未就此有所記載或說明採憑之理由,原裁定除未見就前揭證述不一之處有所調查或說明外,亦未就誘導指認部分有所論述,僅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佐以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余王綉琴之受傷診斷說明書,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證據之斟酌取捨、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似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處,已經本院前審指摘甚詳,原審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即駁回抗告人知再審之聲請,似嫌速斷。

㈡又抗告意旨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顏色為銀色,與被害人余孟怡於警詢所稱係遭騎乘白色機車之犯嫌行搶,顯有相互齟齬之處。

惟觀諸原審109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及全卷內容,並無發現原審就此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處置,亦未就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為理由之記載,僅以警卷內所附之機車照片為證,仍無解決被害人筆錄所指與抗告人實際所有機車顏色之矛盾,究竟犯案車輛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為同一,已非無疑,佐以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有所說明,顯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容有未合,遑論依法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賦予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原裁定既未依法調查聲請再審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遽以證人余孟怡誤將顏色存在之些微差異之銀色機車,誤認為白色機車,實非毫無可能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非立足於完備之證據調查基礎下所得之結論,稍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泛稱原確定判決已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與卷內證據內容有所扞格。

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而原裁定漏未說明該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產生合理懷疑,僅概以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無理由欠備及調查證據未盡詳實之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斟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重啟再審程序理由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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