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669,2021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建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建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茲前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其備註欄詳載「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16號(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惟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附表卻無該項備註,是抗告人就前裁定已執行1年之刑期是否受有影響,莫不存疑?另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依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1年之刑期,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均尚未執行,因抗告人希早日回歸社會為正當工作,以補償入監前對家人之照顧,故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能更為裁定、減少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2月(即1年+1年1月【2罪】+1年1月+1年4月【3罪】+1年2月【2罪】+1年6月+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3月,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

②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11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年9月)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4月【1年10月+2年2月=4年,4年-3年8月=4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又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均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自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1日,於此短短未達1月之期間內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11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大之折扣。

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於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卻漏未詳載,似有未予審酌而指摘不當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如前述。

是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本即在原裁定範圍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雖未如前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記載「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16號(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等語,並不影響該案已在原裁定範圍內之事實,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是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更為裁定云云,難謂可採。

至於抗告人另稱希求減短刑期、早日回歸社會為正當工作以補償家人乙節,均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無從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受刑人黃建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共2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09.03 107.08.30 107.08.30 107.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8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83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3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474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08.04.01 108.08.27 109.07.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3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474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8.07.11 (撤回上訴) 108.10.14 109.08.1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1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20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5號) 編號4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共3罪) 詐欺 (共2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13 107.09.14 107.09.14 107.09.17 107.09.19 107.09.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542號等 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542號等 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5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3號 判決日期 109.12.23 109.12.23 109.12.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1.26 110.01.26 110.01.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5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5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5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5號) 編號4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5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3號 判決 日期 109.12.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1.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5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5號) 編號4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