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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許金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金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保護管束及受刑人應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應予補充),並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8 月5 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書所載「妨害公務罪」,應予更正),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於109年7 月31日判決,並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乃受刑人竟於前案甫宣判之109 年7 月31日後5 日,即109 年8 月5 日再犯後案,後案既係前案甫經判決後始行起意再犯,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9 年8 月5 日再犯侮辱公務員罪時,尚未收到前案判決,不知道有緩刑之宣告,這樣撤銷緩刑,受刑人無法認同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 年8 月5 日再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9 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㈠查受刑人之前案為竊盜案件,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妨害公務案件,則係酒後毆打他人,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該行為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行為口頭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未對員警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受刑人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而受刑人後案經原審審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再者,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前案部分,更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後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案仍屬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且受刑人係於109 年8 月6 日收受前案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09 年度簡字第933 號卷可參,原審判決係以簡易判決為之,則受刑人於109 年8 月5 日為後案犯行時,尚未收受前案判決,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即,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知悉前案受緩刑之宣告,並非知悉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類似罪質之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不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宣告,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㈡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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