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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 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0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另案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在監執行中,倘若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可與該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刑期和監內累進處遇非常有利;
但若改以觀察、勒戒,恐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和刑期非常不利,依我國刑法從舊從輕之原則,舊法對抗告人較有利,懇請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大鵬路口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抗告人本案於109年5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以便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於109年5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惟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期間長短而定。
抗告人執前詞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不利一情,並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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