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14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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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抗告人於該案件警詢時坦承犯行,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與本案屬同年度所犯相同案件,請併案由臺中地檢署共同偵辦,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本次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捺印簽封之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且該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

本件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0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甚多,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

參以本件抗告人具狀提出抗告,亦未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抗告人於上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查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4年8月30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該案件案情如何,與本件有無關聯性,得否併予執行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職權,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決定,並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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