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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格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
9 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深感悔悟,已於同年月31日參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戒斷門診為期2 月,已將毒癮完全戒治,有相關紀錄佐證;
另抗告人育有一未滿6 歲之未成年子女,平日雖由前妻照顧,假日則由抗告人照顧,如抗告人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子女撫育,希冀法院審酌上情,另以裁定尿液追蹤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即明。
是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23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 年3 月23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都樂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旋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經警獲報前往旅館查獲後,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 00 )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
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
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
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
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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