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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9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抗告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者,此種裁定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進行審查(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後,於110年3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李東曉代為收受,是以送達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110年3月18日屆滿。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提出抗告,有聲明上訴(抗告)書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
惟被告嗣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陳明其於110年3月18日即已將抗告狀交付原審法院法警室收受,此有原審法院110年4月22日中院麟刑風110毒聲290字第1100028530號函檢附被告之刑事抗告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110年3月18日17時至24時值日紀事在卷可稽,故被告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抗告。
依上開說明,本院110年3月30日程序上之駁回裁定,不生實質之確定力,自應由本院逕依合法之抗告進行審查,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上訴(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油置於電子煙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20分,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煙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油1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同年月7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卷第70頁),雖被告旋於110年2月2日偵訊中改稱:其撿到上開電子煙及電子煙油,當時不知道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偵訊時已供稱:其吸食上開電子煙及電子煙油就知道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施用毒品經驗之人,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電子煙及電子煙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核交字第3586號卷第11頁、第13頁)。
再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内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5日,足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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