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68,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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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瑞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2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路旁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涉通緝案件,經警於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24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15時4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同意採尿之文件,係因承辦單位以循循逼誘之方式為之。

而抗告人並非毒品通緝犯,且抗告人身上、車上均未查獲毒品或相關吸食器具,抗告人實無理由同意採尿。

且抗告人於檢方詢問時,亦已當庭陳述此事,然遭檢察官婉約要求刪除關於上開情事之記載。

再者,抗告人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已有15年,足見前次勒戒之成效以及抗告人之自制力,而抗告人目前在臺中分監已執行4個月,實無需再次觀察勒戒,請改以緩起訴之方式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警方於109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抗告人身分發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經警方依法實施逮捕等節,為抗告人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

又抗告人到案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0000000)各1紙(見毒偵卷第51、53、55頁)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以上尿液檢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抗告人意旨雖爭執警方於未扣得毒品或相關吸食器具之情況下,即循循逼誘抗告人簽署同意採尿文件,且於檢方詢問時,亦已當庭陳述此事,然遭檢察官婉約要求刪除關於上開情事之記載等語。

惟查,抗告人就其所稱警方循循逼誘其簽署採尿同意書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加以說明;

而抗告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且係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方盤查身分後遭逮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司法警察縱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相關物品,參酌抗告人前案記錄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採尿,尚屬合理。

再者,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5時44分,在本單位廁所內所採集之尿液3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對」、「(問:你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你現在精神意識狀況是否正常?警方有無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取供?)正常。

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見毒偵卷第45至49頁),復已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

抗告人更於該次遭逮捕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後數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P00000000)表示無意見,並供稱:「(問:施用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復未曾爭執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及合法性,足認員警對抗告人採集尿液,應係在抗告人自由意志下,經其明示同意所為,要無抗告意旨所辯非自願同意、遭強迫採尿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4年8月10日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原審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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