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82,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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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張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秀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抗告人曾於89年8月2日及92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修正,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者,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3年後再犯者,自應再回歸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而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已能控制及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應無須再受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又抗告人就該次施用毒品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並願接受刑罰,是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從新原則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原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將原條文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為「從舊從輕」原則,為此,特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為有期徒刑之處分等語 。

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9毒偵第1201卷第23、50至51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B0238)、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B0238)、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見109毒偵1201卷第27至30頁)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且於翌(13)日經釋放出所,其再為本次犯行時,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而依據前揭卷證,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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