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9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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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9 至10月間,經轄區派出所員經通知為毒品列管人口,要求其進行採尿檢體檢驗。

抗告人認其並無相關通知書,遂拒絕檢驗,惟轄區員警則短短數日不斷以電話通知,不堪其擾。

抗告人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35分許,因不堪前開騷擾行為,並想其並未吸食毒品,不怕尿液採驗,遂經警通知到豐原區潭北派出所進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其自行到派出所報到,惟其發現警員並未提出豐原區潭北派出所相關書面檢驗通知(採驗尿液通知書),抗告人認為採尿於法無據,拒絕採尿。

員警表示倘其不驗尿,則其不得擅自離開,且員警將立即向檢察官提出核發鑑定許可書,將抗告人帶往醫院,將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導尿,其結果無異,抗告人實不得已,方自行排尿,但並未餞行一般採驗之相關流程。

員警並未提出於109 年10月25日16時35分許至豐原區潭北派出所進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之特定時間、地點之尿驗採驗通知書,抗告人自得拒絕驗尿。

又抗告人為自行到案,並非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員警亦無提出相當理由,自不得對抗告人進行強制驗尿。

㈡抗告人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抗告人距上次勒戒觀察已7 年有逾,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罰或保安處分完畢後2年內毒品列管之人,警察機關不得適用前項之規定要求採驗尿液。

㈢本件抗告人並非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其採尿過程並不合法,基於程序正義、人權保障,檢驗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檢察官未予審酌個案情節而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原審亦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保抗告人權益。

㈣抗告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已為7 年有逾,且無成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惟被告除遭查獲當天有前往檢察署接受檢事官偵訊外,檢察官於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後,未曾再次傳喚抗告人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就此表達任何意見,即逕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於偵訊過程中,檢事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事詢問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其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已有不當。

又參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抗告人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顯見檢察官並未將抗告人對於毒癮治療方式之意見納入考量,即逕認抗告人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則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並非無疑。

㈤原裁定製作前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聽審權,原裁定顯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未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有不當。

被告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

檢察官、原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次按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5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依法須定期到警察機關採驗尿液送驗,嗣經警通知後,於109 年10月25日16時3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詢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雖稱本件尿液採檢程序上,員警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書面檢驗通知(採驗尿液通知書),員警未餞行一般採驗之相關流程,抗告人為自行到案,並非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員警亦無提出相當理由,自不得對抗告人進行強制驗尿;

且抗告人距上次勒戒觀察已逾7 年,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罰或保安處分完畢後2 年內毒品列管之人,其尿液檢驗程序不合法等云云。

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是毒品列管人口之通知採尿固需以書面為之,且須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始得隨時採驗,復須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甫於109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之時(即109 年10月25日16時35分許),確實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並非如被告所認定非列管之人,是被告經警察機關通知,本應依前開規定主動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且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亦得採為認定其有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

經核本件採尿檢驗程序,被告係在員警以電話通知而尚未以書面通知前,自行前往警察機關進行尿液採檢,並當場向員警表示同意採尿送驗,並簽立上開勘察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集時亦向員警確認,採尿之空瓶乾淨、尿液為被告本人排放採集及加蓋封籤及捺指紋編號二小瓶(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卷第38頁、第43頁)等,明顯皆未違背法定程序,故被告所採尿液、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基此所作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與員警有否書面通知或強制採尿之情形無涉,抗告人猶執此節而為執爭,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中,另指摘檢察官並未就是否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未給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法院改依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顯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抗告意旨中,亦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聽審權,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有不當等云云。

然查,法院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已通知被告到庭,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卷第71至72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

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可言。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本件被告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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