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9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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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5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本案被告黃宗渘(下稱被告)經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原裁定所據以裁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係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評估,該評估結果之前科紀錄分數有過高情形,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是原裁定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需修正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裁定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10年2月2日入所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由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然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此有司法院刑事廳110年3月26日電話傳真函,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其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經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原審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參。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及被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之結果,致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既有可議,檢察官前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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