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9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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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宜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

被告案發前係於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原審裁定所載與事實情況不符,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0時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雖否認該次犯行,僅坦承最後1次係於109年11月21日15時於該住處施用,惟被告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見解,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178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辯稱:被告案發前係於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等語,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仍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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