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1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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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景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依據勒戒所心理醫師之評估,單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即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失之草率亦有欠公平。

而抗告人因另案現於彰化二林監獄執行中,刑期有8年半之久,原審裁定如何認定抗告人戒癮治療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何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進行強制戒治療程之必要,亦未詳細說明,此已影響抗告人刑期執行之進度。

況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就此問題已有新的決策,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

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

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

有無逾越給分權限;

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3月3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7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202分(小計:靜態因子190分、動態因子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影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影卷)。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㈡、惟按,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等情,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即日起生效施行在案。

據此,前揭抗告人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根據之計分標準已有修正變動,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既涉及醫療專業評估,是否應由專業醫療人員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重新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未明,此乃攸關抗告人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乃原審未及詳查審認上情,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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