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2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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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武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原審法院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0年3月24日經被告收受,並已於110年3月16日不服提起抗告,則本件原審裁定既經被告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且現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是其前述意旨所陳聲請重新審理,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109年8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9日1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5300ng/mL)、可待因(405ng/mL)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年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其於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8月18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5月12日)顯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供稱:採尿是親自排放等語(見毒偵卷之詢問筆錄第2頁),且被告確有於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且親自排放尿液,而其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0由警員在其面前封緘等情,至屬明確。

是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則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要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

⒉復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自屬依法受逮捕之被告。

且本件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並經被告簽名,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9年8月18日21時許,並說明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見毒偵卷之警詢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警員因被告具備施用毒品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本案縱即便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拒絕驗尿,而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附此敘。

⒊基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警員非法採尿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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