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2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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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谷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谷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深感悔悟,因抗告人本身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更不可能有施用毒品傾向,係因家庭因素心情不好情況下施用毒品,若對偶然施用毒品之人採行觀察、勒戒,勢必會接觸更多吸毒之人,並非好事;
又抗告人目前因與前妻離婚,家庭經濟僅靠抗告人以計程車維持生計,若實施觀察、勒戒,家庭經濟將失依靠,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駕駛並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即台74線,臺中市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年12月3日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自白無
誤,並有同意採驗尿液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F114)、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影本資料(
報告編號:00000000000)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
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
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
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
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但仍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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