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3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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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國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5日21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203 號房執行臨檢,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2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31號卷第33至35頁),顯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其對於實際施用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並不清楚、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6231號卷第21頁;

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所預見。

是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核與事實未合,自難為採。

又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此係因該類檢驗項目中未包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台檢(濫)- 北字第1100304001號函暨所附送驗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231號卷第37頁;

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上揭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之結果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知道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故從未施用過第二級毒品。

被告因經常偏頭痛,所以當時有服用「普拿疼」及「友露安」來止痛,另外當天還有使用壯陽藥,可能因此被驗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被告因年輕不懂事在人生低落的時候,不慎使用愷他命,在與當時的女友交往期間,因當時女友藥已成癮而被告也跟著碰觸愷他命,但今被告已戒毒許久,也遠離所有會施用毒品的人。

被告也更換所有聯絡方式表示不再碰觸毒品的決心。

有關第二級毒品部分是檢驗錯誤,被告從未碰觸過任何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二級毒品。

目前因家庭經濟不濟,還需要被告賺錢養家還債,本件冤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影響被告及家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法官明察,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 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203號房執行臨檢,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述證據資料及說明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亦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231卷第11、21頁)。

是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本件施用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服用「普拿疼」、「友露安」及壯陽藥,可能因此被驗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

惟查被告所指曾服用之藥物中,普拿疼加強錠及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市售普拿疼藥品之主成分為Acetaminophen ,如符合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者,均不含鴉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製劑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94年0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94年09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10099號及92年05月22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可參。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參,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應不致使其尿液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況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較精密之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確有於108 年12月1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事,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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