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3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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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松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對己所為,後悔不已,決心斷絕毒品,已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前往賢德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願接受戒癮治療,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來戒癮,重建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並願定期向觀護人室、毒防中心及指定單位報到或完成特定課程,請審酌前情,撤銷原裁定,准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抗告人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抗告人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7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15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48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判定標準甚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0;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毒偵1434卷第143至149頁),此外,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44號鑑驗書存卷可考(109核交1706卷第19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前往賢德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願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而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已逾3年,則檢察官本件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準此,原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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