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3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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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菊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下稱抗告人)明明沒有吸食安非他命,驗尿卻產生陽性反應,抗告人不知吸二手安是否有差?吸毒不代表就是壞人,抗告人不知做錯事有心想悔改是那麼困難重重,本來抗告人已找好工作,7月份開始上班賺錢、自立更生,抗告人之家人拋棄抗告人數十年,好不容易慢慢接受抗告人,如今法院一張公文,抗告人的家人又對抗告人改觀,工作也沒了,希望庭上能再調查事件真相,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下稱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後抗告人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抗告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9年3 月16日0時2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109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2927卷《下稱警卷》第7至11頁)。

又上開檢驗方式,採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堪以認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為警採尿前4 日內曾施用毒品,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自內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

而抗告人尿液經警於109 年3月16日0時2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抗告意旨稱不知吸二手安是否有差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

觀之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914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0ng/ml(陽性),其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500ng/ml(見警卷第8頁),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

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由狀況,縱若屬實,其情堪憫,然不影響是否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之判斷,則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明確,而抗告人自88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相距3 年以上,是檢察官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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