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4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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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沅駿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5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之抗告書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之抗告理由狀所示。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9年5月12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市○○○○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9年7月20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結果,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9分、臨床評估2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86分(小計:靜態因子74分、動態因子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730號函檢附之「臺中戒治所勒戒人員評估紀錄總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得憑(見原審毒聲236卷第31至3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偵緝31卷第89至95頁),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㈡惟按,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訂定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即日起生效施行在案。

㈢依法務部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17分,動態因子2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計2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計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分(靜態因子17分,動態因子5分):①物質使用行為「有,種類:A1H」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總分上限為6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④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③家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基上,⒈至⒊計分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46分(靜態因子34分,動態因子12分),並未達60分,自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以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容有未洽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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