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翔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石翔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意旨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同年月9日於新北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尿採集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聲請將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認為原聲請及裁定有違法之處,理由如下: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且無其他居所地,故被告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均非該院管轄區域至顯。
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交岔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地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内,職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該院管轄權區域。
末查,本案繫屬該院時,被告身體所在地亦不在該院轄區内,又遍查本件卷證亦無任何事實可據以認定被告現於該院管轄區域之内。
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與所在地,無一處在該院轄區之下,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該院即欠缺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又該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分案偵查,且雖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及聲請觀察勒戒當時被告所在之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明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號0樓之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9月9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101字第6665號案10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卷第7頁、第10頁、第38頁),是被告居所地既在臺中市轄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被告居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雖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居所地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之下云云,惟觀諸原裁定正本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之上開居所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改由勝美悠活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陳宣諭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此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時,被告之居所地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從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先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並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欠缺管轄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