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9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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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5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

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減少犯罪前科紀錄之比重,增加醫師專業評估之比率,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以符合醫學專業及實務運作,並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落實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審裁定應考量新修正評估標準之修改原因及基礎,而重新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保障被告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為:被告勒戒期間經心理醫師評估,認定條件要素不一,毫無標準憑據,就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必須送強制戒治,過於草率,顯欠公允,不符憲法,更非解決毒品氾濫、斷絕毒品接觸之道。

被告年邁雙親不時前來探望,諄諄教誨,告知時日無多,讓被告幡然悔悟,愧疚萬分,下定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懺悔過往。

懇請給被告機會,儘早回歸家庭,盡人子、人父之責,撤銷戒治之處分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修正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餘無修正),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等影本可憑。

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

五、經查:㈠被告甲○○經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規定(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不設上限),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8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9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第54至56頁)。

嗣因應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該勒戒處所重新評分為:「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7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上限10分,得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上限10分,得10分、5.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共計27分;

「臨床評估」得21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得2分、1-4.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得5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4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5分。

三者合計53分(靜態因子計42分、動態因子計11分,共計53分),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以上各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3月29日投檢曉平100抗4字第1109006243號函所附被告之110年3月26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是法務部矯正署依專業判斷,認為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始能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之見解,而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均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按上說明,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應認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被告經適用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告意旨主張評估毫無依據,過於草率,顯欠公允,被告已幡然悔悟,不再碰觸毒品,懺悔過往,懇請給被告機會回歸家庭,以盡人子、人父之責,撤銷戒治之處分等情,仍難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尚非妥適,是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

至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指雖非有理由,惟原審裁定有上述「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是本件被告經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綜合判斷之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已臻明確,法院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且為保障已在執行戒治之被告權益,為免訴訟勞費時日,因認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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