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98,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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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瑞霞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期間內尚無任何違規紀錄,僅因路途遙遠,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所以無法前來接見亦無任何書信接見,但並不代表家人不支持,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的表現,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請准予抗告人早日返家,以勵改過自新悔改向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原裁定誤繕為新店戒治所)依上開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5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2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2分,仍逾60分,而綜合判斷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3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6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最新修正之評估基準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再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評分項目再為爭執,惟查,抗告人就「所內行為表現」之評估分數為0分、「家庭」之評估分數為5分,縱不計入家庭因素之計分,抗告人總分亦達67分,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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