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0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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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10年3月5日將被告送往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本件被告經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認定之標準。

況被告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因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因而不可能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案經修正完竣,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亦於110年3月26日起施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上開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估。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24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 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 分(工作「全職工作(磁磚工)」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10 分,總分上限為5分),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偵查影卷第181至第183頁)。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泛稱上開評估標準中之前科紀錄評分項目,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具關聯性,惟未釋明如何不具關聯性,已難認有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另於92年、93年、95年、96年、100年間各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總計有10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已達該評分項目之上限10分,可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此等施用毒品紀錄自非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復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顯無抗告意旨所稱之關聯性不明等情事;

至抗告意旨稱其此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入監執行殘刑,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此部分已於評分項目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評定,亦難以此認原評估結果有違誤之處。

再者,本件係依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估,抗告意旨稱本件為修正前之評估標準結果,顯屬誤會。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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