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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敬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同署109毒偵字第543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偵查,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且經依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生效之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為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下稱原裁定);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前科紀錄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客觀事實,亦恐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為達於為公平客觀,不應以過去作為未來之處遇,且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色彩,應更為謹慎考量其必要性;
又伊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認真學習課程,因家人支持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況伊係自行到案,請考量伊改過的決心,如未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優先適用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有失偏頗,而使其無從受惠以維持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穩定,並請參循近期其他實務案例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路之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4374、48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下簡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2月29日經第1次評分之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73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103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總分為1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強制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案件,因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計分方式有所修正、變動,被告宜再由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計分,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維持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
而經原裁定法院法官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案件,函請勒戒處所重為評估,經勒戒處所第2次會同專業醫師及社工科人員,依照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對被告重新評估及評分後,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更改為23分,至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仍分別為36分、5分,靜態因子合計53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
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第2次重新評估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當予尊重,乃認檢察官前開強制戒治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裁定准予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抗告意旨其中誤認原裁定僅以其前案紀錄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認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云云部分,依本裁定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勒戒處所第2次會同醫師、社工科人員,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為對被告評估、評分及判斷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又被告復以其一己片面自述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表現,伊有家人之支持及改過之決心等情,質疑如未能使其優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有失偏頗云云,並引用其他實務案例而提起抗告部分,有關被告所指之其餘實務案例,並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裁判內容供以審認,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然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而本案前既已由檢察官審酌後採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勒戒處所會同專業人員依修正後之標準重為評估,並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依法自僅得裁定准予續為執行強制戒治,於法尚無從再由檢察官斟酌而為緩起訴之處分,此為目前實務上一致之定見,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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