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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麗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72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65、2866、3493、4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⒈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於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對於前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僅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等情,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斟酌被告於觀護期間内,短期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機構外處遇顯未能促使被告戒除對毒品之身心倚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監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均與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異,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檢察官就「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撤銷缓起訴處分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無涉,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爭執原裁定所記載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前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戒癮治療期間內所犯,顯見被告之毒癮症狀並未完全根除,仍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
且被告先前除了一次吸食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餘刑事紀錄,品性仍堪評價為優良正向,被告家庭機能健全,亦有正當工作。
而依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縱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然並非必須撤銷被告之缓起訴,檢察官仍得依據個案作出妥適之裁量;
況且本案被告案情確屬輕微,即無撤銷緩起訴之必要。
再者,戒癮治療係讓被告能夠自費到醫療院所定期接受專業的戒癮療程,除了不使現有生活及工作受到影響之外,亦能將被告從戒治所的大染缸中隔離出來,使其不致受到不良之影響。
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回到醫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已足以擔保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瘾。
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由,即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考量被告其實已經完成為期1年之醫院戒瘾門診之療程,足認被告確實已有心面對戒癮療程,僅因毒瘾之心瘾特質,造成其無法於短期内成功戒除毒癮,非謂被告不適合繼續非監禁式之機構處遇;
且因毒品有成瘾性,當其於緩起訴期間内再犯,即應詢問被告後,考量個案之情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決定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
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有繼續維持緩起訴予以評估及調查,亦未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不當,逕予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有不當。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送鑑定,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卷第24至2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卷第30至3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檢,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10日、同年4月24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221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先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縱被告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亦已經檢察官撤銷,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程序。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第2866號、第3493號、第400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972號)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經原裁定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考量被告其實已經完成為期1年之醫院戒瘾門診之療程,僅因毒瘾之心瘾特質,造成其無法於短期内成功戒除毒癮等語。
惟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自費前往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臺中地檢署108年緩護療字第710號),然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多次回診驗尿皆為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予以退案不再執行戒癮治療,於109年8月20日結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退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未完成履行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採取。
㈣被告抗告意旨又稱檢察官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為由,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多次回診驗尿皆為毒品陽性反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予以退案不再執行戒癮治療,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檢察官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協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被告另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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