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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錢進全
(現在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駁回重新審理聲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錢進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處所受評估當時,只被簡單問了兩句「使用哪種毒品?」、「為何使用?」,就可以作為評分計算,另外也將前科作為評分計算總分數,但抗告人之前科也都已接受完處分已執行完畢,卻又加以計算總分,何來正確評估之標準,原審依此認抗告人需受強制戒治,顯有錯誤。
本件抗告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惟抗告人如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恐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應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審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
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3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說明手冊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是抗告人以法務部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而聲請重新審理,應有誤解,且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第1至6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難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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