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68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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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子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OOOOOOOOOOOOOOO)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子涵(下稱被告)經診斷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非特定,其他憂鬱症發作」,且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主治醫師蔡宏明認定「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年3月6日經急診住院,及藥癮戒治治療迄今,目前仍須住院治療」,此有OOOOOOOO110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是被告之現況顯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抗告意旨誤為該條第1項第2款,爰予更正)所定「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之「應拒絕入所」情形,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身心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或障礙,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繼續在OOOOOOOO接受治療,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規停車,為員警於106年10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行跡可疑、車上愷他命味道濃厚,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嗣再經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在巻(見毒偵239號巻第41、9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験)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239號巻第33、63頁)。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3335ng/mL、可待因濃度為36521ng/mL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60013號、原樣編號:G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代號:G106068S)(見毒偵239號卷第61、65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106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嗣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首揭說明,不因被告於該段時期間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

、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意即,是否已達應拒絕入所情形,實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被告如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無不合,被告仍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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