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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弘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原確定裁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民國11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裁定),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變更適用之對象,含其評分標準和施用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多項評分項目之標準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懇請明察上情,予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弘偉(下稱抗告人)有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機會。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4日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原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項目中「觀察勒戒期間家屬有無前來接見」部分,抗告人之胞姊先寄出親屬關係證明資料,經所方以該等資料非直系親屬關係而退回後,抗告人之胞姊親自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所方接見室,請管理人員轉交主管,再經報告核准後得以接見,是抗告人之胞姊確實曾經前來接見,惟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卻以無接見紀錄論定分數,懇請明察上情,予以抗告人最大評分利益空間。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9月14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南投地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14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強制戒治之裁定業經確定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然「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抗告人以此為由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指稱其入所後胞姊有前來訪視,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項目卻記載為「無」而以0分計算云云。
然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之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9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總計207分;
準此,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項計分(5分),抗告人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加計靜態因子總分為202分,仍達60分以上,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抗告人以此為由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不相合,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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