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69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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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余岳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余岳勲(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案件偵查中,前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續予執行強制戒治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由原裁定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針對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各級法院均統一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評估標準(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新證據,且有其他實務案例之裁定可資參照,原裁定就相同之事務卻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公平、平等原則,且上開評估標準已就其中關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改為設有上限計分,此一變動可能動搖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有待勒戒所重新評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所明定,且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因未逾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公布1個月,堪認尚未逾法定之期間。

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以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新證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容有誤會。

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指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而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人抗告意旨誤以前開評估標準之修正,認屬「新證據」而聲請重新審理,且徒以一己主觀想法片面聲稱各級法院及其他實務案例之裁定,均統一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評估標準為新證據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違公平、平等原則云云,均非有理由。

至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倘足以動搖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於法乃屬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之範疇;

聲請人抗告內容另以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可能動搖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有待勒戒所重新評估等語為由,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因亦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非為可採。

基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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