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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昌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給予緩起訴處分,目前開設手工拉胚DIY,希望讓被告做下去,請求法院判處讓被告去上課等語。
二、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被告雖係於108年11月7日即修正前犯本件犯行,惟本案係於110年5月5日即修正後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毒聲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三、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夜市廣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16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33號卷第32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3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
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被告以上開情詞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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